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原告 莊榮兆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世
被告 蔡碧蓉
上列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上列被告,而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將追加部分另分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白龍興 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提出本票裁定聲請,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4月1日,到期日為88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因三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於91年7月1日止完全時效消滅,成為無效票,被告即本院司法事務官邱書俞是代表中華民國法院之執法人員,竟完全未審查票據法基本要件第22條,違背法令,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聲請,屬違背法令之錯誤裁定,應判決系爭本票裁定作廢,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㈡被告即法官蔡碧蓉因職責,審理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必須以證人傳訊該事件之被告白龍興到庭,未盡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失職,應列為被告。
㈢並聲明:系爭本票裁定應判決廢棄作廢,並賠償原告11萬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均影本)為證,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乃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本不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究。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該次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中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應由該次非訟事件承辦人員予以實體審查而駁回該事件中「聲請人之聲請」云云,即非有據。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承辦人員即被告邱書俞按非訟事件程序從形式審查,自無原告所指未依票據法第22條審查票據請求權時效之違背法令之違誤。至於原告所稱「遭訴外人白龍興冒名聲請」乙節,僅屬原告與訴外人白龍興間實體爭執,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且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業經當事人具狀表示撤回聲請而終結,系爭本票裁定並無法實質有效的執行,難認原告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在法律上即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不能認為有客觀訴之利益情形;而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既經撤回終結在案,被告自無再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職能,亦無從於本件以判決廢棄之。原告邱賢明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邱書俞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起訴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邱賢明之訴,經原告邱賢明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另原告莊榮兆非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人,自無從對系爭本票裁定聲明不服而求為廢棄。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為由,請求系爭本票裁定應予判決廢棄作廢云云,在法律上顯屬無據。
㈢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查本件被告蔡碧蓉為本院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蓉於審理民事案件時未依法調查證據,係請求其就參與審判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蔡碧蓉既未曾因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蔡碧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㈣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邱書俞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時,按非訟事件程序從形式審查,無原告所指未依票據法第22條審查票據請求權時效之違背法令之違誤,業如前述,難認被告邱書俞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邱書俞賠償損害,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本票裁定應判決廢棄作廢,及應賠償原告11萬元,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88年4月1日
30,000元
88年6月30日
88年6月3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