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欽志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欽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欽志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98巷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新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至新五路2段時,適 黃耀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欲閃避本案汽車即緊急剎車,本案機車遂因而失控摔倒向前滑行,致使黃耀輝受有右肘、前臂擦挫傷、右髖挫傷、左膝擦傷、左大趾及右第三趾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欽志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黃耀輝已摔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黃耀輝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本案汽車逕自離去。嗣經黃耀輝記下本案汽車部分車號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欽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欽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採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欽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告訴人黃耀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時緊急煞車就自摔跌倒,我摔車時車子滑行,我人馬上站起來,所以有看到被告駕車的狀況,並且有記下被告車牌等語,足認被告並未駕車直接擦撞本案機車,且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非重,尚得自行站起及記下本案汽車部分車號,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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