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13號被告林宏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2月、2月、2月、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迨於10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3月25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得 劉美嬌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紅色折疊腳踏車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二)於103年3月2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得 洪佩君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藍銀色折疊腳踏車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附近。嗣劉美嬌、洪佩君發現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達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美嬌及洪佩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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