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崧峻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葭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上訴人 鄭楓寧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尚有疑義,再開言詞辯論。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㈠查報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之董事;㈡被上訴人如仍為上訴人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補正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由
一、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而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訟,上訴人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上訴人民國100年1月23日100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決議所示,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如被上訴人現仍為上訴人之董事,依前述說明,自不得由清算人為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故有命上訴人查報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