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0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宇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宇鎮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且指稱同案被告 黃芷嫻 、證人即購毒者 陳燕輝 之證述不實,與原審認被告已坦認犯行之情節,顯然不同,而被告前後翻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俾利審判之進行以發現真實,原裁定竟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案原審法院前係以被告吳宇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6月20日將被告吳宇鎮收押,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嗣於103年6月24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深感後悔,未來將如期到庭等語,聲請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經原審審酌被告於送審訊問時供稱之情節,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1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號等情節,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及裁定等在卷可憑,足認原審法院對被告如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時,業已充分審酌羈押之要件、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以被告吳宇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
且指稱同案被告黃芷嫻、證人即購毒者陳燕輝之證述不實,被告前後翻異其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云云。惟查原審於103年6月20日訊問被告吳宇鎮後,認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是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資為抗告理由,既非屬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本院自無從審酌,檢察官據此抗告,應屬無據。況被告吳宇鎮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受同案被告 黃芷瑜 之指示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 陳輝燕 之事實,僅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並無檢察官所指翻異前詞,指稱證人陳燕輝、同案被告黃芷瑜證述不實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本案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本於其依法裁量之職權,認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已有相當之約束力,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非屬原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原裁定應予維持,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