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長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長安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四)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四)、(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7月,併與上開(三)之罪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10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長安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