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同欄一、第14行至第17行所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間於103年1月11日屆滿,上開前案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應予更正、補充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8月23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與上開殘刑1年8月23日部分接續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朱國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300號被告朱國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勇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刑責部分另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各以94年度易字第670號、9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間於103年1月11日屆滿,上開前案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中午12時41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勇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國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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