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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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雅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過重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郭雅慧明知證人 秦華興 (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告訴人吳萍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迄101年11月2日止,在臺中市、臺北市、高雄市及中國上海市、蘇州市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秦華興發生姦淫行為共計28次等犯罪事實,被告雖否認相姦罪之犯行,然有證人秦華興於103年3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 賈國運陳復初 於102年9月25日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證,且經核對證人秦華興、賈國運、陳復初之證述,並參照卷附證人秦華興出具之自白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臺灣大哥大受話明細單、福岡商務汽車旅館帳目清單、達欣大飯店帳單明細表、薇風馥麗飯店入住明細、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中字第102017號函暨所附房客郭雅慧住宿明細表、國賓大飯店顧客來店消費入帳明細、被告與證人秦華興出遊之照片、證人秦華興與賈國運之合照等相關資料,而認證人秦華興證述被告確曾與證人秦華興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相約一同出遊、碰面,甚且一同投宿飯店房間之事實為可採信。又證人秦華興於102年9月3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並無不實之反應,而通過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件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證人秦華興所為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事。因認證人秦華興於原審證述其有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否認犯行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因論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28次相姦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且所犯28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異且顯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明知證人秦華興係有配偶之人,卻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所為顯屬非是,且其相姦期間長達2年餘,造成告訴人情感及家庭關係損害亦深,犯罪後並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真誠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28次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量刑既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參酌被告所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2個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28次犯行,均處有期徒刑2月,所處之刑均為法定最低刑度,顯已甚為寬待,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僅稱判決過重等語,顯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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