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之家法定代理人秦金陵訴訟代理人 林日賀 被告 張德林
張德成 張春英 訴訟代理人 魏華文
魏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德林、張德成、張春英對於被繼承人 張全祿 之繼承權不存在。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所為之桃院 勤家偉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3號函暨准予備查之通知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繼承人張全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大陸來臺
單身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10日亡故,並留有遺產,被告張德林
、張德成,張春英等3人自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鈞院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3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等3人遂委託代理人,同時檢附鈞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3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河南省新野市(縣)公證書二件暨海基會公證書二件、保證繼承人身份切結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相片等件向原告申請請領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經原告審核後,發現有以下重大差異,被繼承人在台戶籍資料登記父親為 張德榮 、母親為何式,然被告等3人所提文件卻記載被繼承人之父親為 張之蘭 、母親為 詹氏 、張德榮則係被繼承人大弟;且查被繼承人於78年2月2日返回大陸探親,其探視對象為父親張德榮,並非張之蘭。由上述差異可知,被告等3人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並不實在,故被告等3人顯非被繼承人張全祿之繼承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爰為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德林、張德成、張春英就被繼承人張全祿之繼承權不存在。㈡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3號函。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3人則以:由大陸地區當地所出具並經公證的戶籍管理證明書上,清楚載明張德榮非被繼承人之父親而係胞弟、被繼承人之父親為張之蘭,母親為詹氏,且張家家譜上亦如此記載,甚且,張之蘭之墓碑上亦將被繼承人列為長子,是以,被繼承人之父親確實為張之蘭、母親確實為 何氏 ,而被告等3人與張德榮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至於被繼承人來臺後為何會填寫張德榮為父親,其實是因為當時兩岸關係緊張,被繼承人刻意隱瞞其父母之真實姓名而在臺謊報登記,以致於造成誤解,是被告等3人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可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有管理之義務,就被告等3人是否真為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原告因而對被告等3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審核、發放被繼承人之遺產予有權繼承者,然被告等3人自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向本院聲請繼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勤家偉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3號准予備查函為證,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之父母不同,被告等3人非被繼承人手足,自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等語,有原告突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1份、被繼承人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赴大陸申請書1紙、探親登記表1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1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3人則堅辭否認,並提出大陸地區新野縣沙堰鎮拐里村民委員會戶籍管理證明書暨河南新野縣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書、張之蘭及詹氏墓碑照暨河南新野縣公證處(2016)新證民字第07號公證書、 張氏 家譜暨河南新野縣公證處(2016)新證民字第08號公證書等件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詢被繼承人相關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11月1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所張全祿入出國日期及申請赴大陸探親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以104年11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張全祿軍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查核上開資料,上開資料關於被繼承人父母資料均係父親為張德榮、母親為何氏,被繼承人於78年2月2日申請赴大陸探親時,其被探人填寫為「張德榮」、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前7年3月17日」親屬關係為「父子」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資料相符,被告等3人雖辯稱係被繼承人入臺時誤填父母姓名云云,惟查,依據渠等所提張氏家譜,其上顯示張之蘭於西元1909年即民國前0年出生,而被繼承人所載之父親於民國前0年出生,兩人0出生時間即有不符,再者,張之蘭於西元1972年即民國71年去世,然被繼承人於78年曾有前往探視父親之紀錄,倘若被繼承人之父親果真是張之蘭,而張之蘭既已於71年去世,被繼承人又何須於78年間前往探視其父親。又查,被繼承人來台後所有所有資料包含戶政資料、軍籍資料、申請赴大陸探視等均填寫父親名為張德榮、母親名為何氏,被繼承人縱有誤填之可能,惟全部資料均誤填即與常情有違,是以,被繼承人在臺資料既均為被繼承人所填,是在臺之戶政資料乃至於軍籍資料之真實性應較被告所提之資料為高。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父親為張德榮、母親為何氏,而被告等3人之父親為張之蘭、母親為詹氏,顯見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並非自同一血源所出之血親,被告等3人即非民法第1138條所謂之兄弟姊妹,是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張德林、張德成、張春英就被繼承人之張全祿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被告等3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然被告竟提出內容不實之親屬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向本院提出聲明繼承,即與真實之繼承情形有異,故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所憑之基礎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是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勤家偉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3號准予繼承備查之函文通知,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