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亞典春天汽車旅館」203號房內,除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而以燒烤方式施用(由本院另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外,更無償轉讓予當時在場之少年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少年法庭另行處理)以相同方式施用,且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2人欲離去旅館之際,甲○○又將其所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均交由田0保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門口臨檢查獲,並將甲○○及田0均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後,再經田0供出上情且交付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745公克)及玻璃球
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田0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當日確有與田0一同前往亞典春天汽車旅館,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田0施用,但應不構成轉讓;復又改口辯稱:其不曉得,是員警要求其承認,其才會承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亞典春天汽車旅館
203號房內,除自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外,尚有供田0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離去之際,又將剩餘之甲基安非命及玻璃球交予田0保管一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核與證人田0先後於警詢、偵查證稱:渠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房內,見被告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因好奇即與被告輪流施用,且渠當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所使用之玻璃球,均係被告所有而無償提供,被告並未向渠收取金錢。後在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即將上揭物品交予渠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田0當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並送請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當日既確有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0施用,其所為當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大家一起施用,不是轉讓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改口辯以:其不曉得當日究竟
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0施用云云,惟此顯與其先前歷次所辯及證人田0上揭證述不符,且被告亦供稱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要求其自白犯行,則衡情若非確有此事,被告又何需無故坦承以致受刑事追訴?此顯不合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其係因本案自己亦有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之際,才知道罪這麼重等語,更益徵被告係因事後認其之行為構成重罪,為脫免刑責,始改口辯稱其不曉得云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
1只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等件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甲○○係00年0月生,而證人田0則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當日確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0施用此犯罪事實為坦承,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7745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轉讓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施育傑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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