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2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中偵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40號、94年度訴字第879號、95年度虎簡字第29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就後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7年12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8年2月4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不詳姓名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7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驗尿液,而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再為警於98年2月4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與其兄 施添進 (另案偵辦)共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軟管1條等物(另行扣押),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