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逸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逸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盧逸峰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6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83年10月5日至84年2月間更犯證券交易法,情節非微,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8年度金上重更(六)字第157號證券交易法罪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31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已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98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依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判決於96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同年10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渠於緩刑前,已於83年10月
5日起至84年2月間另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8年度金上重更(六)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前案係於83年8月至9月所犯,後案則緊接於同年10月至翌年2月間犯之,均以炒作某特定公司股票達到操縱股價而謀個人不法利益之目的,犯罪型態、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皆相同,犯罪時間高度緊接,且均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顯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惡性非輕,已失先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之基本目的,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