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祥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費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費祥文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毒聲字第559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院先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5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月,並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工作處所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2月17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費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尿保管字第43號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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