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後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五鄰上館八六之五號共同居住,惟生活中常有爭執,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不告而別,至今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或告知其行蹤何在,音訊杳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曾於上址共同居住,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保雲輝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開所陳均屬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出境之紀錄,且目前亦無任何在監局出入境查詢資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足見被告目前應尚在台灣地區並未離境,且未在監所執行或遭受羈押。惟經本院按兩造共同出所,未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或領取,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顯見其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此外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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