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街口,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停車時,因停車位置並無明顯標示,不得停放車輛,且該路段標示有黃線及白線,實令人混淆,實難干服,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制之標牌;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六款所規定之名詞釋義。同時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也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街口,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違規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證,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C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查處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書函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足參,且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於上述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黃線上之事實,此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明,是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無訛。
(二)原處分機關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誤植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本院自應依法將之更正。
(三)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斟酌本件舉發照片,本件受處分人停車處所確實同時存在有靠道路外側之黃實線及靠道路內側之白實線之停車路面,而該路面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之停車行為,同時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禁止停車及准予停放之規定,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同法第七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因此異議人抗辯黃實線與白實線同時存在,令其混淆,應有其理由,其行為自與單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整,核屬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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