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刮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期滿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止,在台北縣林口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某時,在前揭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某友人提供之水壺中,點火過濾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天仁茗茶前,為警執行路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0四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刮勺一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粉三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零四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並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注射針筒六支、刮勺一支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期滿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點零四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六支、刮勺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