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乙○○駕駛其向綽號「小五」之男子所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由本院另案審理),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四鄰五十九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丁○○會車,因道路狹小,雙方互不相讓,乙○○、甲○○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臨時起意強盜丁○○財物,二人即一同下車,由甲○○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未據扣案)趨向丁○○所駕上述小貨車之駕駛座旁、乙○○則繞到該車副駕駛座旁,由甲○○先與丁○○理論後,旋即脅迫丁○○移往副駕駛座,並親自上車駕駛搭載丁○○,乙○○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後尾隨,共同將丁○○強押到人煙罕至之同鄉省道台七十四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中平段路橋下涵洞內,抵達該涵洞後,乙○○即將所駕自小客車停放於涵洞口,以堵住出路,並自丁○○之自小貨車上取得套豬嘴巴之鋼繩及麻繩,綑綁丁○○之手腳,並用手套堵住丁○○之口,喝令丁○○緊靠涵洞牆壁站立,甲○○則持前開菜刀在旁監視,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再由乙○○於丁○○之自小貨車上翻找財物,而取得丁○○之皮包、行動電話及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郵局提款卡,旋即由其二人將丁○○解開繩索,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乙○○在後座監視丁○○,共同將丁○○押往同縣公館鄉公館分駐所附近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由乙○○下車分別以丁○○之農民銀行、郵局提款卡及所告知之密碼,提領丁○○帳戶內之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一萬元、一萬一千元,得手後,二人再共同將丁○○載往同縣苗栗市新東大橋河堤旁釋放。嗣經警尋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共同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確有上開共同強盜犯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於上述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六張、被害人丁○○之郵局儲金簿明細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證。綜上各節,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係持菜刀以強盜,而菜刀在客觀上足認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係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等持之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先行脅迫被害人而妨害自由部分,已構成強盜行為之實施,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共同持以強盜之菜刀一把,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