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竹監苗字第裁54─0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竹監苗字第車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720200005號、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苑裡分局苑裡派出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理:〔一〕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七時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因「機車駕駛人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苑裡分局苑裡派出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理:〔一〕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壹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之。〔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前往換領機車駕駛執照的時候,發現駕駛執照被註銷,經查,裁決書經由郵局收件,其上簽名並非本人親自簽名,筆跡不符,異議人自始不知有此違規,也不會為了五百元之罰鍰而被註銷駕駛執照,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機車駕駛人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然查: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前原條文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機車駕駛人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違規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苗縣警交相字第720200005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此外,前開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可信度甚高。況且警員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原無仇怨可言,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
(三)又異議人雖辯稱未收通知單云云,惟查圈內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為空白,被通知姓名欄註明「逕行舉發」,有前開通知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因此,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逕行舉發,並以大宗掛號寄送異議人位於「住苗栗縣○○鎮○○里○○路○○○號」之限公司,該公司印章置放於抽屜內,大宗掛號上之印文為真正,參照前開規定意旨,則該行政處分應為行為人所收受,而認業經合法送達,對外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憑採。
(四)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其中該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自應遵循上開原理原則。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
(五)再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2)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3)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4)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異議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異議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依序而行,才是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六)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1)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4)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5)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6)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同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同法第三項:「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等規定,可說明監理所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裁決書之後,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監理所才能依據上開處罰條第六十五條及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序為之,否則依照監理所目前處罰異議人的主文記載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理:〔一〕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讓異議人喪失前項法律規定之權利,實不符合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也就是思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的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監理所一次裁決書之合法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應非適法,顯非合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分別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