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確定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0條之法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審竟指本案不得上訴。聲請人已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提起上訴,自得依法聲請回復原狀,於1年內提起上訴云云。
二、經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