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256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約之加盟保證金,為履行保證之用,惟抗告人並無違約之處,相對人請求於法不合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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