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13號抗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歆婷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新台幣(下同)18萬0491元本息扣押相對人薪資與存款。惟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5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製做。但是系爭判決並未向相對人住居所合法送達,顯然尚未確定,抗告人自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8月15日100年度司執字第34451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事件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經調卷查明
。再者,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製做,亦有債權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相對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100年6月3日99年度北簡字第16522號裁定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2、33頁);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0年12月13日100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原法院台北簡易庭100年7月28日北院 木民喜 99年北簡字第16522號函亦廢棄前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系爭判決之第二審程序尚未終結,且原法院所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已失其效力,致系爭債權憑證基礎不復存在。
㈡再其次,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存款,嗣由抗告人收取9
萬1224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日一南京空字第0027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於相對人在第三人中華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後,抗告人於100年10至12月先後領取1萬0593元、1萬0744元、1萬1148元,債權尚餘14萬9638元,亦有電話紀錄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系爭執行事件既未終結,則相對人認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三、從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洽;原裁定因而廢棄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