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聰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聰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凌晨2、3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2段332之1號2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l份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被處有期徒刑13年,於99年12月15日入宜蘭監獄服刑迄今已逾1年,被告服刑期間已受獄方之觀察及自我勒戒,因被告僅係初犯吸食安非他命,並無成癮性,故在監服刑期間已徹底戒毒。又被告年邁之雙親並無經濟能力,被告亦無錢繳交勒戒處所之勒戒費用,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被告謝聰成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其尿液毒品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被告即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因入監服刑而已徹底戒毒、無錢繳交勒戒處所之勒戒費用云云,核非法院為本案裁定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