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
月30日恆警刑義字第0980014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8月30日19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前空地。
⑶行為:因細故徒手強推其母即被害人 黃玉花 前面雙肩,造
成被害人黃玉花後退倒地,但並未受有何外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玉花之指述,並表示不願提起傷害之告訴。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者。
二 互相鬥毆者。
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