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松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松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 王麗寧 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60號卷第15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鏽鋼業,月收入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吳松儒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儒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創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因而追撞前方由王麗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麗寧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處挫傷、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松儒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麗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被告機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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