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2號原告 林信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馨妃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林怕之 繼承人、 林沛之 繼承人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兩造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3,60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5,800元/㎡×933.52㎡×1/4=1,353,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怕之繼承人、林沛之繼承人、林馨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