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原告 林學堯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董一 被告 梁棟樑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7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給付24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667元。
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將登記地址、被告梁棟樑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登記,核均係為使上開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367元【計算式:235,700元+242,667元=478,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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