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辰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8至9數量欄位之記載有誤寫,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激發潛力包裝)16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11.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2公克,檢驗前毛重3.578克、檢驗前淨重2.1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3.沒收。2毒品咖啡包(藍色蝴蝶包裝)10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4.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9公克,檢驗前毛重4.524克、檢驗前淨重.0303公克、檢驗後淨重2.878公克)。3.沒收。3愷他命36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78.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56公克,檢驗前毛重4.912克、檢驗前淨重4.684公克、檢驗後淨重4.662公克)。3.沒收。4愷他命1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純度約74.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03公克,檢驗前毛重2.906克、檢驗前淨重2.678公克、檢驗後淨重2.656公克)。3.沒收。5IPhone8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6IPhone15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7新臺幣1000元紙鈔20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8新臺幣500元紙鈔4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9新臺幣100元紙鈔8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