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為竊盜、加重詐欺未
遂、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1年9、同年10月、112年6月,雖均屬財產犯罪,惟各罪間獨立程度高、關聯性較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
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甄智
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加重詐欺未遂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犯罪日期111/10/10112/06/17111/09/07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南投地院橋頭地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12/07/31112/08/14113/06/11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09/06112/09/13113/06/11備註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