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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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宥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邱致淮 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所提供之圖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1個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未交由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仍考量告訴人已使用許久,見其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提供圖片之日期)及自陳怕被管收之動機;另衡皮包內之金錢、有價證券、金融卡、證件等物,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要扶養母親以及1個小孩、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1個,未發還給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2號被告陳宥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楠北街口,拾獲邱致淮所有之BURBERRY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即時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邱致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陳宥充,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發還邱致淮)。
二、案經邱致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把長夾丟掉,其他東西我想寄回去給失主,還沒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邱致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拾得物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之所得(BURBERRY皮夾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他犯罪所得(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周韋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