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邱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4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
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附卷為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