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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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3號出口與文化路2段、民生路3段之人行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99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從而,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至104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3月8日16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次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且本件係於109年8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