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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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 周珈宏 被告 賴東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萬81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420萬8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駁回上訴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7年3月11日起至107年5月6日間,透過LINE語音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有高利潤之投資可參與,每投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可連本帶利得120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420萬8100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所用。然被告並未實際操作投資,而係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把玩賭博電玩,而花用殆盡。嗣於107年5月6日,經原告詢問被告投資款之去向,被告未能交代詳情,原告始悉受騙,而循線查得上情。原告因此案遭受被告詐欺,詐欺之金額為420萬8100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可參。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對原告主張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12月18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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