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簡士杰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3時35許,與友人 王宇宏陳有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消費,適陳有信之友人0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店上班,經陳有信邀約亦到包廂內共同飲酒、聊天。於同日凌晨5時許結束消費後,陳有信先行離去,王宇宏則隨後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簡士杰、A女至陳有信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巷口與陳有信聊天,再於同日清晨6時52分11秒,由王宇宏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簡士杰、A女至簡士杰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SUM車行」居處,由不知情之王宇宏將酒醉之A女抱至上開車行內客廳休息後即先行離開。簡士杰明知A女因稍早飲酒甚多於該處昏睡,不知抗拒,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抱進房間,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A女因於睡夢中感覺下體遭人插入,驚醒後發現簡士杰正對其為性交行為,即以手推簡士杰及口語表達不願意與簡士杰發生性行為之拒絕方式,明確表明不願與簡士杰發生性行為。簡士杰竟仍不知停止且不顧A女反抗,犯意提升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優勢體力壓制A女雙手,將A女大腿扳開,接續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簡士杰完成性交行為後,佯裝要替簡士杰倒水,趁機逃離上開車行,並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號「逢甲阿郎鹽酥雞」店家前,撥打電話向其當時男友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哭訴求救,由侯○○陪同A女至醫院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害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其姓名等年籍資料,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證人侯○○曾為被害人A女之男友,其姓名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簡士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指證於前揭時、地被害及逃離經過等情(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當時男友侯○○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A女遭性侵後與其聯繫過程、當時情緒反應及案發後之情緒狀態等情(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44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宇宏、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同友人陳有信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前共同飲酒過程等情(分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12/5性侵害時序表、現場地圖各1紙、現場照片4紙、被害人A女撥打電話給證人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紙、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A女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指認人為被害人A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分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他卷第25頁至第3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彌封袋)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原乘被害人A女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情形,在其房內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被害人A女驚醒發覺上情試圖反抗,被告仍不顧被害人A女之肢體及言詞明示抗拒,拒未罷手而改以強暴手段,依憑其成年男性優勢體力,以身體強壓被害人A女,持續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見被害人A女驚醒後,旋改變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以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多次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先利用被害人A女不知抗拒所為乘機性交
犯行,與嗣後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之違反意願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依照上開理由欄㈠之說明,本院認係屬犯意提升之一罪關係,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強制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未能克制情慾致罹重典,固非可取,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強度強暴手段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犯後之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全數給付,被害人A女並表達不欲提告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途徑調節自己之性需求,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於酒後以前述強暴手段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損及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中國投資餐廳,未婚無子之教育、生活及家庭狀況;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年;另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業已造成社會問題及實際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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