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之三罪中,有二罪(即藥事法、妨害兵役部分),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已執行完畢,原法院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一併裁定定執行刑,顯為無效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觀之卷附抗告人所犯之本件三項罪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稱:其中二項罪名已執行完畢云云,縱所述屬實,依照前揭說明,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尚不得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或原法院裁定為無效之裁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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