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0月24日)。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玻璃頭3個。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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