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龍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龍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村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紀沛瀠 支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68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紀沛瀠支付55萬元,該判決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並未於101年12月31日前履行該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即支付被害人55萬元,有被害人於102年1月3日出具之聲請檢察官提起撤銷被告緩刑訴狀1份在卷可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2日以新北檢玉己101執緩680字第305582號函,函請受刑人將履行完畢之收據檢送過署,受刑人亦未能提出,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