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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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楊勝忠 相對人 張偉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5月6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91年6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且無任何借款關係,抗告人因前於91年5月6日以總價30餘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 張漢民 購買汽車一部,約定分40期按月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張漢民,嗣因該車遺失,抗告人始未依約付款,惟訴外人張漢民轉向抗告人之祖母請求付款,先後給付3筆8萬元之款項,合計24萬元,因訴外人張漢民需索無度,抗告人經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以10萬元達成和解,惟張漢民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抗告人。則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持有,實涉有偽造及詐欺之嫌,為此提出本件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涉及偽造及詐欺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