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97年間又7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296號、第4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自101年6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詎陳金發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OOOO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陳金發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10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逮捕,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金發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1年6月22日為警逮捕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2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97年間又
7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296號、第4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1年2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