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憲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4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某海產店內,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4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附近超市購物。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0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宏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林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顯屬非是;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6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
103年1月1日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揭罪刑與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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