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文章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復於100年6月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8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3萬元確定,甫於101年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日16時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某鵝肉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遇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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