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期程期間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該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就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淑珍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曾淑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7月10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1年7月12日10時54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1年7月1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6)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曾淑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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