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5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羅中志羅富義羅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2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11,824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原告後則自慶銀資產公司受讓上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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