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657號上訴人 陳烱鳴 即陳烱鳴精神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內,於民國99年8月16日至101年3月21日派員訪查,得悉上訴人為規避藥事服務費合理量之核算,未依實際調劑之藥師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未實際為私立大大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大養護中心)、私立宏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宏安養護中心)之住民提供醫療服務,卻分別以E2(支援長期照護機構提供一般門診案件)、非E2(門診案件)虛報醫療費用,合計虛報1,024,816點(藥事服務費計444,541點、E2案件診療費及診察費計391,809點、非E2案件診療費及診察費計188,466點),依100年1月26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裁處時健保法)第72條、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0條第4款等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406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自同年8月1日起終止特約,上訴人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其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上訴人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01年6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445號函為「維持原核定」之複核決定(惟將原核定列為虛報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 林文卿 4筆非E2案件醫療費用2,304點剔除,不以虛報論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訪查員不具犯罪偵查職務,且採誘導式問案,訪查報告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應不具證據能力,原處分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實申報醫療費用,顯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平日平均門診量僅在110人次上下,將星期一至五各分為上午、下午、晚上等時段,加計星期六上午之看診時段,合計16個時段,已聘足2位藥師,一週各上班8個時段,且星期一至五均有2位藥師上班,如藥師依上訴人排定之班表上班,絕對符合被上訴人規定之合理門診調劑量,惟該2位藥師為求個人方便,自行改為由1人上完1日3個時段,隔日休息之上班方式,導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故意虛報藥事服務費,然上訴人所有調劑事項均由合法藥師執行,並無非藥師調劑而虛報之情事,非屬虛報藥事服務費。況基層診所醫師每日看診時間不定,倘當日看診時間已晚,看診人數已接近80人,要求另名藥師到場執行業務,顯無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申報之藥事服務費超出合理量,即揣測上訴人係故意規避藥事服務費之合理量,自屬裁量濫用。縱上訴人就藥事服務合理量之核算申報有瑕疵,亦僅單純之申報行政作業程序違反規定,並非虛報,且藥事服務費之申報程序繁瑣複雜,被上訴人未先對特約醫療院所進行教育訓練,於上訴人申報錯誤時即推定係故意虛報,自屬行政怠惰。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8年12月至101年1月期間申報之全部藥事服務費均認定為不實申報而核定為444,541點,顯有錯誤,應將無不實申報之點數290,040點予以扣除,實際上僅為154,501點。㈢被上訴人訪查期間,上訴人確曾前往大大及宏安養護中心提供醫療服務,或在上訴人之診所提供診療服務,雖偶有於其他時間巡診及1次巡診2家養護中心之情形,亦僅係違反應於報備時間看診之規定,與詐領或溢領醫療費用之情形無涉。又因大大及宏安養護中心之住民多屬行動不便或臥床之長期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就醫,始由上訴人前往養護中心巡診,茍上訴人偶爾無法準時前往巡診,因住民必須長期服用相同藥物,始依101年11月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修正前醫療辦法)第10條規定,委請養護中心人員陳述病情,再由上訴人依專業知識判斷,再開給相同方劑,於補巡診時再詢問病患有無服藥不適或併發症,類此情形所申領之健保費,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不應計入溢領金額。是上訴人確為養護中心住民進行醫療服務,原處分認上訴人就E2案件不實申報之診療費及診察費點數為391,809點顯有錯誤,應為347,820點。另被上訴人核刪住民親至上訴人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亦非合法,原核定認上訴人就非E2案件不實申報之診療費及診察費點數為188,466點,尚應扣除57,487點,而為130,979點等語,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判決(上訴人原提起撤銷訴訟,因原處分於102年7月1日起執行至103年6月30日期滿,上訴人乃變更為確認訴訟)。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訪查紀錄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製作,屬公文書性質,可推定為真正,具證據能力。㈡上訴人明知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之規定,然為獲取最高之藥事服務費,長期以未實際調劑之藥師名義申報調劑費用,意圖虛報藥事服務費合理量之違規行為明確,非屬行政作業瑕疵,上訴人不能以藥師自行排班為由,藉故免除其監督管理之責。又上訴人聘用2位合格藥師,係因應診所本身調劑業務量之考量,與有無虛報意圖無關聯。㈢大大及宏安養護中心之住民大部分行動均不便,未曾於報備之時間外親自至上訴人診所看診,亦未由養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或住民家屬送至上訴人診所就醫或開慢性處方箋用藥,上訴人任由其妻 邱富蘭 固定於每二週之星期二、四,分別刷取上開養護中心住民之健保卡,申報住民門診醫療服務(非E2)醫療費用,自係虛報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又養護中心住民均非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所患疾病多屬應由醫師親自診察之病症,上訴人未依報備時段實際至養護中心看診,而由看護或護士陳述住民病症,再由上訴人開藥,不僅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給藥行為亦非適當之醫療服務,不符修正前醫療辦法第10條所定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代為領藥之條件。㈣被上訴人原核定上訴人虛報之金額為1,022,512點,被上訴人雖無法承認上訴人自行計算之點數之正確性,然縱依其所計算之虛報點數亦達633,300點,該當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條第4款所定違約虛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25萬點之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特約,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依兩造所簽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約定內容,可見兩造係將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載於健保合約內,藉此將法規命令轉換為合約內容,使生契約上效力,上訴人既同意簽訂健保合約,成為特約醫療院所,於合約有效期間,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㈡觀諸被上訴人訪查員訪查時,對受訪對象提問之方式,並無預設立場,或於題目中隱含上訴人診所可能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資訊,要無上訴人所稱誘導詢問之不當情形;又訪查員提出之問題均屬明確,且無難以理解之情形,皆與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有無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終止特約之情事相關。相關之業務訪查內容,業據受訪對象於接受查訪時陳述明確,於查訪完畢後,親自於訪問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嗣將訪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亦於訪問紀錄上親簽其名,足見訪問紀錄內容,確係出於受訪對象之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應堪採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訪查員不具犯罪偵查職務,且採誘導式問案,故訪查報告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不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虛報醫療費用,係屬錯誤云云,並非可採。㈣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健保支付標準)規定,特約藥局及基層院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山地離島地區每人每日120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另基層院所由藥事人員調劑,每人每日在80件以內者,支付藥事服務費30點,81件至100件以內者,點數則降為15點,依健保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述支付標準,審核基層院所藥事人員每人每日之調劑量有無超過80件或100件之合理調劑量;若基層院所為免同一藥事人員每日調劑件數逾80件,遭被上訴人折半支付藥事服務費甚或不予支付,就該名藥事人員於同日超過80件以上之調劑件數,改以另名非實際調劑之藥事人員名義申報者,即屬以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違反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診所自98年10月、11月間起,每日原則上只有1位藥師上班,僅在年節等較為忙碌之時期及其他極少數日期,始例外有2位藥師於同日上班,此與上訴人所提排班表顯示上訴人診所於星期一至五均有2位藥師工作之情形不符。而上訴人診所使用之電腦軟體,對於調劑藥師姓名之設定,為同一藥師於每日調劑逾80件者,超過之件數即自動改由另位調劑藥師具名,則上訴人診所就上述排班表中只有一位藥師上班,而調劑件數超過80件之日期,均有以未實際上班之藥師名義,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違規情形,上訴人主張該等不實申報之調劑件數,均係由合法藥師執行,故不構成虛報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對其所聘藥師未依排班表上班,非但未予制止,對於在較為忙碌之少數日期前來支援之藥師請領加班費,亦未拒絕;況若其確實要求所聘藥師於每星期一至五根據排班表之記載上班,因晚上時段係由與上下午時段不同之藥師輪班,當無可能出現在該日先上班之藥師調劑件數接近80件時,因時間太晚,無法期待另位藥師到場之情形。而健保支付標準所訂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及減半支付藥事服務費之調劑件數,均明確規定以每人每日為計算單位,上訴人縱就其計算方式存有疑問而查詢亦無任何困難,然其明知所聘請藥師以不同日上班為常態,於申報藥事服務費時,於超過80件調劑件數之日期,就第1件至80件及第81件以後之調劑件數,竟分以不同藥師之名義申報,就此虛報藥事服務費之違規行為,即便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㈢依100年5月10日修正之「特約醫療院所支援照護機構醫療服務作業規範」第1項第1規定,醫師不得於同時段同時支援2家以上照護機構。上訴人於98年3月至100年2月間係每隔1星期,於同一日至2家養護中心巡診,於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則未依報備時間至養護機構巡診,均與前揭特約醫療院所支援照護機構醫療服務作業規範之規定有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訪時,已表示其於前述期間僅以報備之一半時間巡診,故所申報該段期間診察費中之半數應屬不當申報;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因前揭未依報備時間至養護機構巡診,而有不實申報診察費之情事,僅爭執被上訴人所計算虛報之點數並非正確,足見其於98年3月至100年2月、100年12月及101年1月,確實僅以報備巡診時間之半數,前往上述養護中心巡診,卻申報全部報備巡診時間之診察費,就超過實際巡診時間之診察費用,均係以不正當之行為而為不實申報,上訴人稱其僅違反報備時間,並無溢領或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委不足採。至 吳紀萍 及 梁雅玲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案審理上訴人因本件行為涉嫌詐欺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時,就上訴人巡診次數之陳述固不如彼等於接受被上訴人訪查時之語氣肯定,惟彼等作證及接受訪查之時間相隔2年,於系爭刑案中所為證言縱因距離事發當時已久,記憶漸趨模糊致無法為明確證述,然彼等前後陳述與證詞內容既無顯然矛盾之處,尚不得僅因於刑案中未能證述上訴人巡診之確實次數,即遽認彼等於被上訴人訪查時之陳述為不實。而證人 李明瑾 對上訴人至上開養護中心巡診之頻率與次數並未親身見聞,所為證言無從證明上訴人曾依報備之時間至上述養護中心巡診。上訴人主張吳紀萍、梁雅玲與李明瑾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詞,足以證明其並無虛報至養護中心巡診之醫療費用情事,自非可採。㈣上訴人診所於96年7月至101年1月申報大大及宏安養護中心住民之醫療費用共計5,676件,其中給藥日份在1至3天內者為423件,申報ICD-code4659(即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未明示部位)者共161件,申報ICD-c
ode5990(即泌尿道感染,未明示部位)者共122件,而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泌尿道感染,並非修正前醫療辦法第18條附表所列慢性疾病,至於上述給藥日數在3日以內者,亦非對於慢性病人給藥,故均不符修正前醫療辦法10條所定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代領藥物之要件。而上開養護中心之住民中,僅林文卿曾親至上訴人診所就醫,其他住民在上訴人報備巡診以外之時段,如有就醫需求,並非至上訴人診所就診,上訴人卻申報上開養護中心住民之診察費,自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原核定認係不實申報之林文卿診察費剔除,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以虛報論處,即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 林寶貴 在長庚紀念醫院98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日之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林寶貴罹患之病名包括高血壓、精神障礙,惟此僅能證明其曾經該醫院診斷患有上述病症,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曾為林寶貴治療該等疾病,上訴人執林寶貴上開病歷資料,主張其並無未實際為病患看診而開藥再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形,實屬無憑。㈤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至101年3月21日期間派員訪查後:就藥事服務費部分,審酌上訴人聘任之藥師 王叡慶 及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認定上訴人為規避藥事服務費合理量之核算,於98年12月至101年1月期間,以「由單一藥師值整天班,卻偽以另一位藥師之名義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合理量費用」之方式,虛報點數444,541點。就虛報E2(至安養院巡診)診察費、醫療費用部分,根據養護中心住民林寶貴、護理人員 林曉霜 、梁雅玲、吳紀萍等人之陳述內容,認定上訴人於98年3月至100年2月、100年12月及101年1月間,虛報點數391,809點。就虛報非E2(住民前往診所就診)診察費、醫療費用部分,則根據林寶貴、梁雅玲、吳紀萍、王叡慶與 周姵萱 等人之陳述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逕予核扣其不當申報大大及宏安養護中心住民於97年7月至101年1月之診察費等內容,認定上開2家養護中心之住民於98年3月至101年1月期間未曾至上訴人診所就診,惟上訴人卻不實申報上開養護中心住民之診察費及診療費用,虛報點數為188,466點(嗣被上訴人查證保險對象林文卿4筆非E2案件醫療費用2,304點屬實,不予虛報論處。),合計虛報1,024,816點(扣除不予虛報論處之2,304點,應為1,022,512點)。上訴人不爭執有不實申報之情事,然爭執被上訴人所計算虛報點數,縱依上訴人自承申報不實之藥事服務費點數154,501點、E2案件診察費及診療費點數347,820點,及非E2案件診察費及診療費點數130,979點,總數亦達633,300點。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式及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0條第4款、第44條第1項等規定,自屬有據。又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終止特約,並無裁量空間,是以原處分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特約之核定,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即上訴人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自無違誤。㈥上訴人所提藥師之排班表,與其診所聘任之藥師實際工作情形根本不符,其主張可根據該排班表,核算被上訴人超額核扣之藥事服務費,自難採信。至原審卷第147至194頁之附表二,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其上所列上訴人就各病患申報之診察費點數,未據上訴人提出其記載所依據資料,無法輕信;又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4日申報101年1月之醫療費用,此有被上訴人門診受理作業表足憑,至其所稱必須完成醫令上傳及安養院住民名單上傳,始完成申報程序,不符101年12月24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另原審卷第195至198頁之附表三亦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尚值存疑;縱認所列診察費申報紀錄均屬實在,亦僅病患 江游阿美 所患癲癇,給藥日數14日部分,符合修正前醫療辦法第18條附表及第35條規定之慢性病給藥情形,該筆僅318點之診察費,即使扣除,仍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非E2案件超額核扣之診察費點數為57,487點相去甚遠,無礙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以:㈠裁處時健保法第55條規定僅授權主管機關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事項制定相關辦法,參照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未就人民自由之權利予以明確授權,是醫事機構管理辦法應僅限於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制定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制裁性規定,惟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已涉及侵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顯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原判決認該醫事機構管理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適用法規顯屬不當。㈡被上訴人依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情節重大,僅以申報點數超過25萬點以上為基準。原判決未慮及本案之特殊性及個案性,亦以上開標準認定。若另有人申報超過500萬點而亦處以停約1年處分,未考量其中之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顯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之精神。縱上訴人對本件申報行為存有疏失,衡酌上訴人誤為申報,主觀上非屬惡意,核與社會通念所認識之情節重大有間,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判決仍予維持,顯不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違背法令,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㈢本件既已依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對上訴人診所之醫療業務停約1年,業已達到原處分之裁罰目的,則其對診所醫師併罰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業務醫事服務費用亦不予支付之處分,亦已逾越實現目的之必要性程度,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已違比例原則,而原判決對此部分未審酌比例原則之真諦,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特約醫院及診所。特約藥
局。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裁處時健保法第55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2.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者。……」「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第38條第l項第2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4.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亦為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0條第4款及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並由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簽訂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服務;而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醫療服務品質之管控,攸關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之達成。醫事服務機構既與健保之主管機關簽訂特約,由其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並向主管機關支領其服務之藥事服務費及醫療費用,主管機關無法親力親為督導所有醫事服務機構,自應容其制定辦法以達管控之目的。是以該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為規範,核其性質應為法規命令,依其規定內容觀之,茍醫事服務機構依特約及健保法之規定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即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故應無違背其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及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適用,上訴人主張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已涉及侵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顯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卻認該醫事機構管理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適用法規顯屬不當云云,核屬見解歧異,委無可採。又兩造將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約明於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內,藉此將法規命令轉換為意定合約使生契約上效力。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既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健保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實現「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特約醫療院所,自應於96年5月4日至101年5月3日之合約有效期間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亦無不合。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力之判斷則屬事實
認定之範疇。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屬之訪查員所為相關之業務訪查內容,業據受訪對象於接受查訪時陳述明確,於查訪完畢後,親自於訪談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嗣將訪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亦於訪問紀錄上親簽其名,足見訪談紀錄內容確係出於受訪對象之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相關之訪談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自得採為證據。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1年1月期間,以「由單一藥師值整天班,卻偽以另一位藥師之名義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合理量費用」之方式,虛報藥事服務費部分點數444,541點。上訴人於98年3月至100年2月間係每隔1星期,於同一日至大大及宏安養護中心巡診,於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則未依報備時間至上開養護機構巡診,違反特約醫療院所支援照護機構醫療服務作業規範之規定,虛報點數391,809點。另大大及宏安養護中心之住民於98年3月至101年1月期間未曾至上訴人診所就診,惟上訴人卻不實申報上開養護中心住民之診察費及診療費用,虛報點數為188,466點(嗣被上訴人查證保險對象林文卿4筆非E2案件醫療費用2,304點屬實,不予虛報論處。),合計虛報1,024,816點(扣除不予虛報論處之2,304點,應為1,022,512點)。上訴人不爭執有不實申報之情事,僅爭執被上訴人所計算虛報點數,縱依上訴人自承申報不實之藥事服務費點數154,501點、E2案件診察費及診療費點數347,820點,及非E2案件診察費及診療費點數130,979點,總數亦達633,300點等情,乃原判決所認之事實,其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況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核屬有據。另該款尚有「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而同辦法第40條第4款已就第38條第l項第2款所稱情節重大為定義,即指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而言,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所為上訴人違反規定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縱對本件申報行為存有疏失,係屬誤為申報,主觀上非屬惡意,與社會通念之情節重大有間,另以「有人申報超過500萬點亦處以停約1年之處分」之假設性問題,主張原處分未慮及本案之特殊性及個案性,亦以上開標準認定,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原判決仍予維持,顯不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違背法令,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乙節,亦無足取。
㈢對同一當事人為處罰時,考量其裁罰目的與使用之手段、方
法是否相當時,固以比例原則為衡量基準,惟若對不同之裁罰對象考量時,則以平等原則為之。本件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範對象係醫事服務機構,同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對象則為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二者規範之目的及對象均不同,故凡構成要件該當時,被上訴人即得同時依上開規定分別對於醫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為處分,與比例原則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已依裁處時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8條對上訴人診所之醫療業務停約1年,已達到原處分之裁罰目的,則其對診所醫師併罰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業務醫事服務費用亦不予支付之處分,亦已逾越實現目的之必要性程度,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已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此部分未審酌比例原則之真諦,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亦非有據。
㈣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已就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敍明其餘無礙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一一論述,與理由不備之要件不符。又原判決所述理由足以支持其主文,故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對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持其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