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30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曾淑芳 被告 謝正文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謝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在案,嗣偵查中檢察官指定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並經原審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曾淑芳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具保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原審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訛,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傳喚通知,不知被法院傳喚到庭一事。又被告謝正文因工作關係,都沒有在家,抗告人無法知悉被告所在,其偶爾打電話回來,抗告人均有告知其應按時至法院報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所謂逃匿,指逃亡與藏匿而言,故必須有逃匿之事實,方屬相當。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13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謝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在案,因偵查中檢察官同意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俟抗告人即具保人曾淑芳(下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影卷第12頁正反面)。嗣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原審於101年2月14日寄發傳票通知,命抗告人應於同年3月7日到庭訊問接受調查,惟該調查傳票經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於同年2月17日改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從而原審於101年2月21日發布通緝,有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1年2月21日101年桃園永刑謙緝字第131號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影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第18至19頁),且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按時到庭接受訊問,此亦有卷附之原審101年3月7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原審以被告遭另案通緝,抗告人亦未於前揭指定日到庭接受訊問,未履行其具保責任,而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諭知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未接獲原審傳喚通知云云,然查抗告人於
90年2月26日遷入「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住所地與被告同住(被告於93年11月29日遷入)至今,並無變更住所之記事,且遍查原審卷內資料,亦未見抗告人有另行陳報其他居所地之情事,有抗告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
12頁正反面),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於聲請抗告狀上填載相同之住所地址(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是以,抗告人確實繼續居住於上開住所地無誤。次查,原審所為之調查傳票係於101年2月14日交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於101年2月17日改寄存於該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處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9頁)。另本院依職權向本件送達機關即龜山文化郵局函詢上開通知之送達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覆稱:「據本轄龜山文化郵局查復,旨述郵件於101年2月15日、16日投遞2次,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郵件於同年2月17日送往龜山警察局大林派出所辦理寄存送達,並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6月27日桃郵字第1010001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審法院按上址送達通知抗告人到案調查之傳票,已為合法送達,堪予認定。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抗告人以其不知被告所在何處,但均有告知被告應按時到
庭云云置辯,然所謂具保,係以保證金或保證書之提出為條件,而停止羈押,將被告之拘禁予以解除之制度。詳言之,具保者,乃以具保人提出相當金額以擔保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不致逃匿,若竟逃匿,自應予以制裁。可知具保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被告之到庭以及日後刑之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抗告人具保時,於陳報地址後,應掌握被告行蹤,如有變動,當應隨時向法院陳報,以利執行,果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因工作關係未住在家裡,其不知被告所在亦未與抗告人聯絡等語為真,抗告人即負有向法院陳明之責,然抗告人未向法院陳明上情,僅辯稱均有告知被告應到法院報到云云,仍無礙於被告逃亡事實之成立,且亦不能免除其具保責任。綜上,原審裁定因被告遭通緝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