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告 林桂芳
林鈴芳 廖千蘋 廖柏森 廖柏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 盧樹金 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前開書狀並應檢附本件最新之三七五租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
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