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94號原告 陳裕芳 被告賴雪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領取合約書編號Y000000號所載之售屋價金,乃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且屬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起訴主張該售屋價金為15,374,787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平分,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上開價金之二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87,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