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
76、63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政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賴政亨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搭乘黃OO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俗稱計程車),先指示黃OO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旁與友人碰面後,再指示黃OO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之「星球遊藝場」,抵達該遊藝場後,賴政亨即佯稱下車尋找友人,致黃OO陷於錯誤而任賴政亨未支付車資即下車離去,賴政亨下車後即自該遊藝場後門逕自離去,嗣黃OO久侯賴政亨未至,詢問「星球遊藝場」人員後始知受騙,致黃OO受有車資共計新臺幣850元之損害,賴政亨因而詐得免付車資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賴政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
月21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地上撿拾之不明鑰匙1支(未扣案),以該鑰匙扭轉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吳顯爵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OO、吳OO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6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竟以上開詐術詐取他人不法利益,及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使他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利益、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被告持以行竊機車之不明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係地上隨意撿拾,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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