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子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年度執聲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子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五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子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
101年4月16日更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駁回上訴,而於102年6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于子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16日更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駁回上訴,於102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8日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又受刑人所犯前述妨害自由案件均係犯同一法條而侵害他人身自由法益,且犯罪模式相同,均為受刑人將承租房屋大門由內反鎖以妨害他人居住及進出之權利行使,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減低其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此益見受刑人漠視其所受緩刑處遇,且已致所賦予緩刑恩典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足可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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