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38號聲請人 陳捷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捷恩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日晚間八時,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到壹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捷恩自原審裁定交保停止羈押後迄今,均依原審裁定於每日下午4時按時向居所地轄區派出所辦理報到。然聲請人自102年8月1日起即在位於台北市○○街○○○號之宇陞公司任職,因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聲請人又每日下午4時前必須離開公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實已造成公司之困擾,恐將影響公司僱用聲請人之意願。再聲請人之母親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佳醫護理之家安養,時有身體不適之情事,聲請人常須兼程往返,實有不克分身之苦。爰聲請寬限報到期限改為每週報到1次,聲請人當遵諭報到,如有違反,願意無條件同意再予羈押,並提出在職證明、佳醫護理之家病情摘要單等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捷恩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准以新台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另應於每日下午4時向居所地轄區派出所辦理報到。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
經評議後,審酌訴訟程序進行之確保,認命被告限制住居,且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原審裁定其每日下午4時向住所轄區派出處所報到之規定,應可酌予變更;改為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被告應於每日晚間8時,向其居所轄區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到1次。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每週向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等情,本院
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曾逃亡遭通緝乙節,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照顧住院療養之母親,已變更為每日晚間8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到1次,是聲請人上揭聲請變更為每週向派出所報到1次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