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告人 李超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對首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開科技公司)所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8萬5,490元本息、違約金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102)催收字第0000000號函、首開科技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板橋中正路郵局102年9月4日第146號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9-17頁);而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79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0、21頁),顯示抗告人於102年7月22日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地贈與登記予其妻 林美鈴 ,已堪使法院就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實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前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於請求債權中之300萬元,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有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上開聲請,裁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所提異議亦由原裁定駁回等情,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請求均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首開科技公司所欠相對人債務之借貸契約中有關「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有信用惡化情事,經信用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為無效之定型化條款,故首開公司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清償請求權乙節,核屬實體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係為保全抗告人就首開公司對相對人所欠428萬5,490元本息、違約金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錢請求,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此請求權要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撤銷抗告人與善意受讓人林美鈴間之房地贈與行為之債權人撤銷權不同,且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未曾、亦不得據該撤銷權以為聲請,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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